(2009)温苍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24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小巧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7年4月7日,被告陈乙出具一份凭据给原告,约定被告收取原告370000元作为“东莞至平某粤s·38365大巴车”的股份,被告承诺如果在2007年6月份没有完成线路某某工作,则将370000元退还给原告。由于该车至今没有完成线路某某工作。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股金37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的人口信息表,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凭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股金37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乙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乙欲与他人投资经营粤s·38365大巴车东莞至平某线路的营运业务,收取原告股金370000元。2007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如果该车在2007年6月份没有办成东莞至平某线路营运的有关手续,退还原告37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乙收取原告陈甲粤s·38365车辆股金370000元事实清楚,根据约定如果在2007年6月份没有办成粤s·38365车辆东莞至平某线路营运的有关手续,被告应退还原告370000元。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车已在2007年6月份办成东莞至平某线路营运的有关手续,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股金37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陈甲股金3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骄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