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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刑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臧继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臧继路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湖刑终字第5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臧继路,小名“四宝”。1997年9月因贩卖淫秽物品被劳动教养一年,1998年8月3日解除劳教。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臧继路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湖安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被告人臧继路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扣押的发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臧继路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臧继路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臧继路于2007年至2009年2月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以10至12元的价格从赵荣兵(另案处理)处购进非法制造的浙江省定额统一发票、货物销售统一发票,湖州市旅店业专用发票到安吉、长兴、德清、湖州等地向个体经营户进行销售,共计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2276份,非法获利计人民币498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臧继路表示对一审判决服判,并自愿请求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臧继路撤回上诉。安吉县人民法院(2009)湖安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惠明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