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富阳市××有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997号原告:富阳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朝霞路。法定代表人: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室。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霞光,该公某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原告富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炼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8日、2009年7月3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广诚××委托代理人姜××、李霞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兴××诉称:2006年6月28日,被告将位于杭州市大关路××地××和××楼塑钢门窗定作安装交由原告承揽定作,并制作合同文本与原告签署。随后原告进入相应场地施工。原告于2007年1月8日完成合同约定的定作安装工作,并由被告质量员和项目经理验收确认,经结算该工程总价款500669.5元,截至2008年11月11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87545.3元,尚欠13124.2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定作安装义务,且经验收合格,但被告未能按期将尚欠余款支付完毕,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某某揽定作价款13124.2元及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价款付清日止的逾期款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579元,代理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新兴××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减少为12000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新兴××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工程某结算清单及楼顺来签字的结算确认单各一份,证明至2008年1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13124.2元。3、代理费某某发票一份,证明被告为诉讼支付的代理费损失。被告广诚××辩称:1、原告主张欠款与事实不符。我公某从未确认过欠款事实。双方款项已结清。即使欠款,应在2年保修期满支付。而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已满2年。2、涉案杭某某工程某某广诚××已经承包给第三人,广诚××与新兴××并未发生加工承揽关系。3、新兴××主张被告支付代理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广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新兴××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广诚××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工程的3%是作为售后服务保证金的,保证期自工程竣工后算起。本院认为证据1由原、被告签字、盖章,应予确认。广诚××对证据2中工程某结算清单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未经被告确认过。对技术专用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章是由楼顺来保管的。本院认为该工程某结算清单盖有广诚××杭某某c2地块工程技术专用章,且有工程公某财务人员祖某某签字,真实性应予确认。广诚××对证据2中楼顺来签字的结算确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是由其内部承包的,项目款由楼顺来承担,而不是被告承担。本院对结算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广诚××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该律师费用于本案诉讼,也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该费用。本院认为新兴××已自愿撤回要求广诚××支付代理费的诉请,故对该证据不予评述。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6月28日,广诚××、新兴××签订《塑钢门窗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广诚××为杭某某c2地块20#、21#楼向新兴××定作、安装塑钢门窗;采用华杰品牌,开票价8400元/吨;按施工图要求制作、货送到现场经广诚××、监理验收,无外观质量问题,按实际到货的数量付656%工程款,安装基本完毕再付10%,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付至80%,竣工验收后,工程款到帐付至97%,余3%质保金,保修期满付清;保修期为二年(塑钢门窗竣工验收合格日算起)。2007年1月,广诚××质量员在《塑钢窗工程某结算清单》上签字,并加盖了广诚××杭某某c2地块工程技术专用章。该结算清单载明:20#、21#塑钢窗总价500669.5元,请财务付款。广诚××财务人员祖某某于2008年11月11日在前述结算清单上确认:已付487545.3元,尚欠13124.2元。2008年11月5日,广诚××签约代表楼顺来签字确认结算单一份,内容为:广诚××,……杭某某工程何某华塑钢窗余款为人民币13124.2元,情况属实,根据备忘录精神,请在我缴纳的民工工资保证金、卖给贵司的材料款和聘借用人员应付款及工程结算款中支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塑钢门窗加工合同》有原、被告签字盖章,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广诚××签约代表及财务人员均确认尚欠新兴××余款13124.2元,新兴××庭审中主张广诚××支某某揽款1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2007年1月广诚××质量员即验收签字,广诚××亦加盖了技术专用章予以确认,至2009年7月2日新兴××诉至本院,已超过二年保修期,广诚××付款条件业已成就,广诚××关于保修期未满,无需支付余款的辩称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富阳市××有限公司承揽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90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金炼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杜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