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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汪××与祝××、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祝××,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174号原告:汪××。委托代理人:王××、杨×。被告:祝××。被告:俞××。原告汪××与被告祝××、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起诉称:被告祝××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被告祝××与被告俞××系夫妻关系,被告俞××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8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7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祝××、俞××未作答辩。原告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汪××人民币计贰拾捌万元整(280000)--今借人:祝××2007.11.22”,系被告祝××于2007年11月22日出具,以证明被告祝××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祝××与被告俞××于200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祝××、俞××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两份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二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祝××与被告俞××于200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祝××于2007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汪××与被告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祝××提供了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祝××应在合理期限偿还借款,拖欠借款不还属于违约行为,被告祝××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俞××未能举证证明此债务系被告祝××的个人债务,故依法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俞××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09年7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算至款清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俞××共同归还原告汪××借款28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诉讼费4720元,由被告祝××、俞××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峰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叶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