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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3814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盛××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3814号原告盛××。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沈××。原告盛××诉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盛××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盛××诉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以货抵债30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于2008年9月1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同年9月30日前付清。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3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871.1元(从2008年9月30日起到2009年6月30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6.21%计算的利息计1537元。被告沈××未作答辩。原告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进行抗辩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曾发生借贷关系,后被告以货抵偿了部分借款。2008年9月11日,经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盛××人民币叁万叁仟元(33000元),在2008年9月30日前付清。2009年7月6日,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3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871.1元(从2008年9月30日起到2009年6月30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6.21%计算的利息计153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年利率6.21%的标准支付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1537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沈××返还盛××借款33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1537元,合计345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331.5元,由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