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与潘××、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潘××,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439号原告: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阚××。被告:潘××。被告:梁××。原告俞××诉被告潘××、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的委托代理人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诉称:2008年7月31日,被告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期四个月,由被告梁××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潘××未归还借款,被告梁××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潘××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2、判令被告潘××赔偿原告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梁××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2008年7月3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借期四个月,该借款由被告梁××作担保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能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俞××与被告潘××、梁××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潘××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潘六忠)归还原告俞××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二二五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450元,由被告潘××(潘六忠)、梁××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傅焕森审判员 石伯灿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蔡 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