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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孟龙与方锦良、余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孟龙,方锦良,余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181号原告:王孟龙,身份证号:(330824196408050035),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龙潭路14号3单元202室。被告:方锦良,身份证号:(330824196304260011),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钟山路10号3单元502室(开化县人民医院宿舍)。被告:余秀珍,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330824196608150049),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钟山路10号3单元502室(开化县人民医院宿舍)。原告王孟龙为与被告方锦良、余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伯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肖宁、李薇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锦良、余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孟龙起诉称:被告方锦良与被告余秀珍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锦良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0元,其中2008年5月9日借款90000元;2008年7月10日借款50000元;2008年11月6日借款200000元;2008年12月11日借款100000元,被告方锦良出具了借条。然而,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王孟龙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锦良、余秀珍共同归还借款44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被告方锦良未作答辩。被告余秀珍提交书面答辩称:被告余秀珍和被告方锦良共同偿还借款44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款440000元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方锦良与被告余秀珍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投资任何项目,也没有置办任何有价值的财产。被告方锦良所借2110000元借款都是用于赌博。被告方锦良与被告余秀珍之间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余秀珍于2009年3月5日和方锦良离婚,目前双方已不存在婚姻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余秀珍偿还借款44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孟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5月9日被告方锦良向原告王孟龙借款90000元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7月10日,被告方锦良向原告王孟龙借款50000元的事实。3、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及借条各一份,证明2008年11月6日被告方锦良向原告王孟龙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间为一个月的事实。4、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12月11日,被告方锦良向原告王孟龙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方锦良分别向原告王孟龙借款90000元、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合计44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锦良、余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被告方锦良向原告王孟龙借款90000元;2008年7月10日,被告方锦良向原告王孟龙借款50000元;2008年11月6日被告方锦良向原告王孟龙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间为一个月。2008年12月11日,被告方锦良向原告王孟龙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方锦良未归还借款440000元。另查,该四笔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2009年3月5日,被告方锦良与被告余秀珍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孟龙与被告方锦良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方锦良借款后,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未归还借款属违约。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余秀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孟龙诉请被告方锦良、余秀珍返还借款440000元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秀珍在答辩状中提出,被告方锦良借款全部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锦良返还原告王孟龙借款4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余秀珍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8920元,由被告方锦良、余秀珍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伯全审判员  汪肖宁审判员  李 薇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蒋 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