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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与柯××、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柯××,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352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柯××。被告:刘××。原告金××为与被告柯××、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委托代理人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金××起诉称:2007年4月11日,被告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亲笔出具欠据,被告刘××自愿为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现要求:一、判令被告柯××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刘××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2、2007年4月11日欠款欠据一份,以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被告柯××、刘××未做答辩,未提供证据。两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本院审核后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4月11日,被告柯××向某某珑借款5万元,由被告柯××出具欠款欠据一份,被告刘××在欠款欠据签署“担保人:刘××”,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金××主张被告柯××欠其借款5万元,有欠款欠据为凭,两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自原告起诉之后,被告柯××仍未偿还,被告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对担保方式、担保期间均没有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应偿还原告金××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刘××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柯××、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纪迈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