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爱琴与梁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琴,梁江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88号原告:徐爱琴,女,195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后村小区5幢1号。委托代理人:孙利华,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桔洲新村8幢4单元501室。被告:梁江辉,市滨海镇汇合村1队。原告徐爱琴为与被告梁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爱琴的委托代理人孙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江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徐爱琴起诉称:2006年12月2日,被告梁江辉因需向原告徐爱琴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07年5月底前归还20000元以上,余下部分于2007年底前付清,如果实在有困难可延五个月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梁江辉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息(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徐爱琴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7年5月底前归还20000元以上,余下部分于2007年底前付清,如果实在有困难可延五个月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的事实。被告梁江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梁江辉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经催讨,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但却逾期未履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江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徐爱琴借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梁江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 判 长 江 伟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人民陪审员 朱云富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