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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与陈新强、楼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陈新强,楼秀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64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浦江支行),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号。负责人郑琼然,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磊、傅承建,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强,街道项宅村山枝头140号。被告楼秀珍,农民,县仙华街道项宅村山枝头140号。原告中行浦江支行与被告陈新强、楼秀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浦江支行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08年8月27日,被告陈新强与原告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79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2年,月利率为6.93‰,被告以其所购车辆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自觉履行义务,2009年上半年连续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均无由拒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贷款66725.61元及利息2549.06元(按约定利息计算至2009年5月14日止,以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69274.67元;2、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两项合计73274.67元;3、要求确定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型号dd6470银色汽车、发动机号:4g64s4msgb2555)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79000元,约定24个月还清,每个月偿还3884.75元。2、放款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直接放款79000元。3、中行出具的被告的还款证明,证明被告尚未偿还本金66725.61元,利息2549.06元。4、购车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购买的轿车已抵押给原告,抵押人为两被告。5、抵押登记证,证明被告已办理抵押登记。6、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和婚姻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及身份。7、律师代理费证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8、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负责人为郑琼然。被告陈新强、楼秀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陈新强尚欠原告借款66725.61元及利息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放款凭证为凭,被告陈新强理应承担支付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新强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黄海牌dd6470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经办理抵押登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新强、楼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新强、楼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借款计人民币66725.61元及利息2549.06元(按约定利息计算至2009年5月14日止,之后利息按月息6.93‰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合计人民币69274.67元。二、限被告陈新强、楼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原告对黄海牌车型号为dd6470,发动机号为4g64s4msgb2555的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63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16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许 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