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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592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余云强。被告郑某乙。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云强、被告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告生育了被告和郑华红(1976年8月28日出生)两个儿子。原告因身体不好于2009年3月20日到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至2009年4��27日住院花去医疗费用29389.82元,出院后又复发,于2009年5月2日又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12日,花去医疗费用5384.45元,另外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用共1254.32元,上述各种医疗费除去医保外共计36028.59元。目前该医疗费是郑华红垫付的。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上述费用的一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各种医疗费33326.7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各种医疗费18014.3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本(原件),证明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的事实;证据2、医疗费发票10张(原件),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证据3、申请证人郑华莉出庭��证,拟证明系郑华红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的事实。被告郑某乙辩称,原告陈述的部分是事实,但原告还有一个女儿的,原告帮郑华红看店看了7年,期间身体一直是很健康的,现在也只有57周岁,原告现在的身体情况都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原告因病治疗是事实,作为儿子被告应该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但被告只愿承担合理的医疗费用。被告认为被告承担四分之一的费用是合理的,因为原告自己也应该承担四分之一的医疗费用,加上被告的姐姐和弟弟,所以被告只应该承担四分之一。被告郑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申请的证人郑华莉证言,被告对其中2009年3月27日的10000元钱提出异议,本院通过分析原告及证人的陈述结合存款明细单,认为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故对证人郑华莉的证言,本���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庭审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郑某甲于1952年2月3日出生,其妻余喜爱于1950年出生,双方生育了一女二子:长女郑华莉,1971年出生,已出嫁,次子被告郑某乙,三子郑华红,两个儿子均已成家。2009年3月20日始,原告因疾病先后住院治疗两次,至今共花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36028.59元,该款已由郑华红垫付。而被告郑某乙未支付该费用,故成诉。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因疾病花费了数额较大的医疗费,原告夫妇无力承担,作为儿子的被告理应分担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应分担的医疗费用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只应分担四分之一的医疗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夫妇自己负担四分之一的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而原告之女系出嫁女,本院从本地实际和当地习惯出发,酌情确定原告子女分担原告医疗费用的比例,故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郑某甲医疗费用15000元。二、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郑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子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