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和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曾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和商初字第18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曾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4日,被告在嵊州向原告购买香樟树,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在付款时称其所带现金不足,故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第二天付清货款22800元。但嗣后,被告至未给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惟有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8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0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原告香樟树款22800元的欠条一份。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得樟树买卖业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被告与原告发生树木买卖后,未依约定的期限给付对价,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立即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货款22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满民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立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