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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浦民二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冬青、郑冬青与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与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冬青,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1756号原告郑冬青,阳街道大桥北路33-1号龙峰商城一区8号。委托代理人戴宇新,江县仙华街道戴宅村二区55号。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班班大道1号。法人代表人:赵剑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磊、魏东明,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冬青与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冬青诉称:2008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1000元,约定年利息12%,借期一年,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1000元及其利息1448元,合计人民币12448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8年5月11日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加盖公司公章)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之事实以及约定的借期与利息。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是公司现在没有偿还的能力,请求法院按照原告的诉请请求依法判决。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1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至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冬青借款计人民币11000元及利息1448元(按约定利息计算至2009年6月18日,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5元,由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许 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