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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金杭军与蒋冠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杭军,蒋冠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454号原告:金杭军,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中路102号。委托代理人:许伟,温岭市箬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和刚,温岭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冠华,温岭市泽国镇下店村a区26号。原告金杭军与被告蒋冠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蓓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杭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和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杭军起诉称:2007年4月18日,被告蒋冠华向蔡金林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上签名确认。后蔡金林多次向被告及原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没有还款,2008年10月20日,蔡金林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代被告偿付的借款300000元。原告代偿借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陆续归还5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代偿款2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蒋冠华未作答辩。原告金杭军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蔡金林借款300000元,并由原��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向蔡金林偿还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蒋冠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金杭军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蒋冠华作为借款人向蔡金林借款,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作为担保人的原告金杭军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的被告追偿。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后,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负担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冠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杭军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50000元自2009年6月29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蒋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蓓蓓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