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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孝昌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陈世展与黄东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世展;黄东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孝昌民初字第564号 原告陈世展,男,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现住孝昌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胡琼剑,湖北省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领取法律文书、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款等。 被告黄东贵,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 代表人刘小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华泓,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世展诉被告黄东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展的委托代理人胡琼剑、被告黄东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世展诉称,2009年1月31日18时30分,我驾驶鄂K×××××车豪牌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卫店镇往王店镇方向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靠右边由被告黄东贵所停神行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我受伤,鄂K×××××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至今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562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二、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三、原告在孝昌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收据原件及在河南省××庄孙全贵骨科医院的住院收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所花费用。 四、出院证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出院时间。 五、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索赔数额的计算依据。 六、被告黄东贵肇事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 七、被告的驾驶证明查询结果,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 八、原告在城镇生活的证明,证明原告因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 九、被扶养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证明,证明被扶养人基本情况。 十、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所花交通费。 被告周富国、陈霞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富国、陈霞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会严格按照交强险条例和条款进行赔付。 被告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分别表示了质证意见。被告周富国、陈霞对原告汤庆军提供的所有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七提出异议。异议如下: 一、对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大小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汤庆军驾驶 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违法上路,其违法行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事故发生有责任。 二、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数额过高,无法确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支出,但考虑原告确有此项支出,故请求法院酌情核减。 对于被告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 一、交通事故的责任确定应当依据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被告周富国驾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行驶,事故的原因在于被告周富国的严重违法行为,而且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原告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行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应承担行政责任,但是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二、对于交通费的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仅仅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并且没有说明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此被告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就诊,确需交通费,且被告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请求本院在原告请求1238元的基础上酌情核减,本院确定原告交通费为6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20时许,原告汤庆军驾驶无号牌精通天马二轮摩托车沿王杨公路由周巷往丰山行驶,当车行驶事故地点时,将前方靠公路右侧同向行走的袁忠浩撞到,随后与对向行驶被告周富国驾驶的奥迪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汤庆军、袁忠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后,出具了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昌公交认字[2009]第007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富国负全部责任,汤庆军、袁忠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汤庆军被送往孝昌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用去医疗费12858.45元。在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周富国垫付6000元。2009年6月29日,原告汤庆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斌以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委托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汤庆军的伤残程度等进行法医学评定。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因此做出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56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汤庆军因交通事故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医疗休治期为180天,其中护理90天;3、出院后期康复性治疗费、二期手术费共预计6500元。2009年3月23日孝昌交警大队委托孝昌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中心因此出具了孝价鉴字[2009]10号鉴定结论书,认定:价格鉴定标的价格为壹仟玖佰柒拾柒元。另查明,被告周富国驾驶的奥迪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霞,被告周富国、陈霞系夫妻关系。原告汤庆军系湖北省农村居民,与其妹汤丽辉两人,需共同赡养其父亲汤怀清(1949年2月13日出生)、母亲袁玉华(1949年11月12日出生);与其妻曹天成需共同抚养女儿汤芳玲(1996年7月8日出生)、汤润钊(2005年2月6日出生)。还查明,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周富国驾驶车辆时违反了我国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汤庆军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保了被告周富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为本起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2858.45元,住院天数21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天×15元/天=315元,后期治疗费65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4656元/年标准计算20年即9312元,护理费以14260元/365天计算90天即3516元,交通费酌情确定600元,误工费以10948元/365天标准计算143天即4289元,精神抚慰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对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损害确定为3000元,被扶养父母、子女生活费为3653元/年×(14+5)年×10%÷2+3653元/年×(16+20)年×10%÷2=10045元,鉴定费为500元;财产损失及施救费为237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2009年湖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汤庆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3516元、误工费4289元、伤残赔偿金9312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总计42762元。 二、被告周富国、陈霞赔偿原告汤庆军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673.45、鉴定费500元、财产损失377元,总计10550.45元。扣除被告周富国、陈霞已垫付的6000元,实际应支付4550.45元。 三、上述给付义务,由给付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被告周富国、陈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153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季海林 审 判 员  杨 毅 人民陪审员  王栋成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汪立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