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学军与陈学栋、来东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军,陈学栋,来东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897号原告李学军,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义乌市北苑街道城中西路800号3单元302室。委托代理人袁英,女,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义乌市场站家属区宿舍。被告陈学栋,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南门街595号。被告来东芬,江东街道南门街595号。原告李学军与被告陈学栋、来东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学栋、来东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军诉称,被告陈学栋、来东芬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1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07年6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陈学栋出具借条一份。所借款项,经多方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陈学栋、来东芬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户籍证明两份。经查,借条载明:“今向李学军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人陈学栋”,落款时间原为“2008年6月30号”,涂改为“2007年6月30号”。针对落款时间的涂改情况,原告方陈述该落款日期因被告陈学栋错写成了2008年,后由陈学栋本人改为2007年。鉴于二被告已于2007年12月10日离婚,借款时间的查明涉及到被告来东芬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故应由原告对借条的出具日期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原告陈述该笔误系由被告陈学栋本人将“2008年”改为“2007年”,但由于落款日期涂改处并无被告本人按印确认,二被告也未到庭质证,且该日期的真实涂改情况无法通过鉴定来查明,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认定借条出具时间,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学栋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陈学栋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被告陈学栋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陈学栋、来东芬于1993年12月13日结婚,于2007年12月10日离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逾期返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学栋向原告李学军借款1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逾期利息。由于本案之债发生时间无法认定,原告要求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学栋、来东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学军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1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学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王 宁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刘剑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