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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395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苏红与陈洵华、陈雄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苏红,陈洵华,陈雄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395号原告夏苏红,农民,住义乌市义亭镇芦塘下村2组。被告陈洵华,农民,住义乌市上溪镇周村村中区129号。被告陈雄忠,农民,住义乌市上溪镇雅童村2组。原告夏苏红为与被告陈洵华、陈雄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苏红及被告陈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雄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苏红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自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18日,二被告分8次共向原告购买衬板和手提衬衫硬盒计货款人民币3926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付货款。现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欠款人民币39266元及利息损失(从2007年1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洵华辩称,二被告没有合伙关系。以前我与原告之间曾有多次买卖业务往来,但都已结清。2007年8月24日,我向原告购买衬衫硬盒,货款为1743元,这一张欠条是我签名的。该欠条上的数量和单价都是不对的,原告说结帐时可以按统一价,我才在欠条上签字的。至于其他欠条,我没有委托任何人收货,被告陈雄忠所收的货物也没有给我过,收货行为与我无关,我也不知道。我认为,谁收的货应自己负责。被告陈雄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日、12日、16日、24日、26日、5月5日及2008年3月8日,被告陈雄忠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衬板和手提衬衫硬盒后,给原告夏苏红出具了欠条七份,共计货款人民币37523元。2007年8月24日,被告陈洵华在收到原告提供的价款1743元的硬盒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八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夏苏红与被告陈洵华、原告夏苏红与被告陈雄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二被告均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二被告至今未付货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欠款没有依据。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雄忠的收货行为系代收行为,故二被告所欠货款依法应由二被告分别归还,为减少讼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判决。被告陈洵华辩称原告在欠条上的单价、数量都是乱写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雄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洵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苏红欠款人民币1743元及利息损失(从2008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雄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苏红欠款人民币37523元及利息损失(其中35303元从2007年11月6日起,2220元从2008年9月1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夏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元,由被告陈洵华负担20元,被告陈雄忠负担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