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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商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程瑞安与林锡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瑞安,林锡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854号原告:程瑞安。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林锡平。原告程瑞安诉被告林锡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瑞安的委托代理人方永生及被告林锡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瑞安起诉称:2005年11月,被告林锡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合计68600元,并于2007年7月5日补写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686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自2007年7月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起诉前);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锡平答辩称: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但借款时双方约定不计利息,借条上亦无计算利息之约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林锡平借款数额等事实。被告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锡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程瑞安借款68600元。二、驳回原告程瑞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元,减半收取982.50元,由原告程瑞安负担225元,被告林锡平负担75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王文魁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管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