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缙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耀武与尚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耀武,尚卫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672号原告:陈耀武,农民。被告:尚卫星,农民。原告陈耀武与被告尚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耀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陈耀武起诉称:2009年2月27日(2009年农历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同年农历3月底前归还,并出具欠条给原告。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09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0.4425%)计付本金30000元的利息。被告尚卫星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0.4425%)计付本金30000元的逾期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卫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陈耀武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09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0.4425%另行计付本金3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尚卫星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敏强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静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