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陶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2007年3月10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宋丹晖。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宏、陶晔、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宋丹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陶某先后在杭州市新青年广场与上城区百度酒吧附近,分别将一包冰毒和18颗麻古交由吴晓云(已判刑)以2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来剑锋。经鉴定,一小包“冰毒”净重0.39克,18颗麻古净重1.6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吴晓云的供述,证人来剑锋、孔某、楼某、徐某、竺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辨认笔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以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陶某适用缓刑的意见,虽被告人当庭认罪,但结合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仍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且辩护人提出陶身体有病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被告人陶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3日起至2009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张汶北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