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霍民一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邓伟康与关新飞、陆国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伟康,关新飞,陆国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霍民一初字第803号原告:邓伟康,男,1945年11月12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委托代理人:卞文,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新飞,女,1974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陆国家,男,1973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邓伟康与被告关新飞、陆国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伟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卞文到庭参加诉讼,关新飞、陆国家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伟康诉称:关新飞与陆国家系夫妻关系��俩人在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开办颖康玩具厂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关新飞于2006年11月23日向邓伟康借款30000元,约定2007年9月23日前还付,并出具借据。关新飞、陆国家未按期还款,邓伟康多次催要未着,遂诉讼来院,要求关新飞、陆国家偿还借款3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邓伟康基于上述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邓伟康居民身份证,证明本人身份情况。2、关新飞出具的借据,证明借款数额及还款期限。3、关新飞、陆国家的暂住人口登记表及其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关新飞、陆国家系夫妻关系。4、关新飞、陆国家的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俩人长期在外打工,不知其下落。关新飞、陆国家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过庭��举证质证,合议庭对邓伟康所举证据1、2、3、4,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关新飞系陆国家之妻,夫妻在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开办颖康玩具厂期间,因运营资金不足,关新飞于2006年11月23日以个人名义向邓伟康借款30000元,约定次年9月23日前还付,并出具借据。关新飞未按期还款,邓伟康多次催要未着。现关新飞、陆国家去向不明,邓伟康诉讼来院,要求关新飞、陆国家偿还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关新飞向邓伟康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务虽是关新飞以个人名义所借,但系关新飞、陆国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陆国家负有还款义务。邓伟康要求还本并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新飞、陆国家偿还原告邓伟康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07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该本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关新飞、陆国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华祥审 判 员 张 兵人民陪审员 殷 康 德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爱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