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09年3月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卜剑刚。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徐建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中午,郭召喜(绰号“光头”,无业人员,系本案被害人)在嘉善宾馆喝喜酒时遇见同在喝喜酒的被告人刘某,因疑刘与郭在四川的妹妹有电话联系影响其妹家庭关系,遂在宴席期间对刘某进行责骂、威胁和殴打。在被人劝开后,郭召喜又与李华(绰号“华仔”,无业)叫被告人刘某跟其到嘉善县大云镇洋桥村新农村小区颜丽根家四楼郭女友王丽梅租房内,将门关上,要刘把所谓的事情讲清楚。当日下午2时多,在租房内,郭召喜殴打被告人刘某,并拿出砍刀威逼刘承认其勾引了郭妹妹。在刘不承认的情况下,郭又用砍刀面拍打刘某,并威胁要砍死刘某。期间,李华进租房,用砍刀猛砍墙壁,致使砍刀断掉,欲以上述方法威吓被告人刘某。其后,郭召喜又拿出一把砍刀,继续殴打刘某,刘某要求郭不要再打。郭见状停止殴打,将砍刀放在桌子上,并打电话给郭召春,让其到租房与刘某对质,以印证刘某有无说谎,并威胁如说谎,则将继续加害刘某。后被告人刘某趁郭召喜背对自己之时,拿起砍刀对着郭召喜连砍数刀,将郭砍到在地后夺路逃走并到大云镇镇政府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的行为造成郭召喜头部、手部、面部、颈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郭召喜的伤势已构成重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移送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大砍刀、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郭召春、王丽梅、李华、田红、冯雷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系防卫过当、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方式保护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但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系防卫过当,又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