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与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438号原告:翁××。委托代理人:翟××。被告:余××。原告翁××与被告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的委托代理人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起诉称,2008年11月12日和12月7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和60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09年2月,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尚欠借款800000元,此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5月26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拖欠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0元,支付利息16000元(按月利率20‰,从2009年5月26日计至2009年6月26日,以后利息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翁××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余××分别于2008年11月12日和2008年12月27日向原告翁××各借款400000元和6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30‰的事实。被告余××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余××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和12月27日,被告余××缺资分别向原告各借款400000元和600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30‰。借款后,被告于2009年2月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至2009年5月26日,其余借款及利息,被告拖欠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余××向原告翁××借款1000000元,现尚欠借款800000元以及约定月利率30‰的事实,由原告翁××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现原告翁××要求被告余××归还借款8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已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5月26日,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现在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原告的该主张没有损害被告及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翁××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800000元,月利率20‰,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80元,由被告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