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宋乱春与胡根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乱春,胡根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847号原告:宋乱春。委托代理人:谢国成。被告:胡根来。原告宋乱春诉被告胡根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乱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根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乱春起诉称:2009年4月25日,原告在千岛湖茶叶市场向被告出售茶叶50斤、每斤170元,货款计8500元;被告同日��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09年5月20日付清。2009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售茶叶50斤、每斤170元,还出售清明后茶叶29斤、每斤110元,货款合计11690元;被告同日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09年5月30日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对上述债务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总计201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欠据二份(原件),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支付期限等事实;二、淳安县宋村乡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宋乱春曾用名为宋嫩春的事实。被告胡根来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茶叶事实清楚,双方对支付价款数额、时间作了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根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乱春货款20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被告胡根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王文魁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管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