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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2520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兆山机电有限公司、浙江兆山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思和、被告郑仁华买与谢思和、郑仁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兆山机电有限公司,浙江兆山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思和、被告郑仁华买,谢思和,郑仁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520号原告:浙江兆山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祝村。法定代表人:陈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康,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阮天明,原告单位业务员。被告:谢思和,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住福建省南安市金淘镇东溪村溪美**号,现住福建省石狮市金塔西路7号401室。被告:郑仁华,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住福建省莆田市诚厢区华亭镇霞皋村后汉*号,现住福建省石狮市塔兴街f幢1号2楼。原告浙江兆山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思和、被告郑仁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土钍独任审理,书记员许莹担任记录。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兆山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康、阮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思和、被告郑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兆山机电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11日,原、被告在诸暨签订了“兆山牌”电脑绣花机总经销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了绣花机的数量、价格、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和诉讼管辖等条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4月5日、4月17日,分别发给被告912型带绳绣花机(价格6.5万元)和912型单金片绣花机(价格8.51万元)各一台。2007年4月20日经对帐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100元,由两被告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2008年8月19日、11月10日,被告分二次共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尚欠120100元。2007年5月至6月,原告又发给两被告电脑绣花机4台,计货款273000元,该货款两被告已全部付清。上述尚欠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能偿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20100元,承担违约金94398.60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谢思和、被告郑仁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浙江兆山机电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总经销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经销电脑绣花机,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的事实。其中《协议书》第三条第4项规定,乙方(即被告)应在收到绣花机3天内付清货款,超期视为违约;第五条第1项规定,乙方(即被告)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甲方(即原告)货款,如有拖欠,每天加收总欠款1%的违约金;证据2、对帐单一份。证明截止2007年4月2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绣花机款140100元的事实。并���述,2008年8月19日、同年11月19日,被告分二次共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至今尚欠120100元。证据3、录音资料一份。证明2007年5月至6月,原告又发给两被告电脑绣花机4台,计货款273000元,该货款两被告已全部付清。但尚欠本案货款120100元未有支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谢思和、被告郑仁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谢思和、被告郑仁华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4月11日,原、被告在诸暨签订了“兆山牌”电脑绣花机总经销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了绣花机的数量、价格、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和诉讼管辖等条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4月5日、4月17日,分别发给被告912型带绳绣花机(价格6.5万元)和912型单金(珠)片绣花机(价格8.51万元)各一台。2007年4月20日,原、被告经对帐,被告应付货款中扣除已付定金1万元,尚欠货款140100元,由两被告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2008年8月19日、11月10日,被告分二次共支付给原告货款2万元,尚欠12010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20100元,承担违约金94398.60元,并负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协议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应属有效。原告主张两被告尚欠其货款120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同时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自对帐单签字的次日起至本案起诉日止按1%计算的违约金计94398.60元。根据总经销协议书约定,两被告未在收到绣花机3天内付清货款视为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每日总欠款1%的违约金,该约定依法有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时间段内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思和、被告郑仁华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思和、被告郑仁华应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兆山机电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20100元,支付违约金94398.60元,合计人民币21449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7元,依法减半收取2258.50元,由被告谢思和、被告郑仁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1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土钍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