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下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因本案于2009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曙光。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许曙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日22时许,因同案犯刘二彪(已判刑)在本市香积寺路252号旁重庆火锅店内与隋某、卢某发生纠纷并被打。被告人于某为帮刘二彪报复纠集多人,次日凌晨3时许,刘二彪伙同纠集人员至本市新西里15号,持械冲进102室被害人住处,对被害人隋某、朱某、卢某、许某等人实施伤害(经鉴定,被害人隋某左上肢、右上肢、躯干部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又将被害人朱某押到外面被告人于某的车上,后将朱某放回。2009年4月22日,被告人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辩解其仅纠集外号“老五”的人参与,其他人系刘二彪纠集的。其辩护人就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仅辩称被告人于某是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22时许,因同案犯刘二彪(已判刑)在本市香积寺路252号旁重庆火锅店内与隋某、卢某等人发生纠纷并被打,刘二彪即将被打及隋某等人对被告人于某的不敬言语,告知了被告人于某。被告人于某遂驾车与刘二彪在本市东新路“月亮湾迪吧”会合并纠集“老五”、“小光头”等人,根据刘二彪的描述,于次日凌晨3时许至本市新西里15号持械冲进102室被害人隋某、卢某、朱某等人的住处,在刘二彪的确认下,对被害人隋某、朱某、卢某、许某等人实施殴打;尔后,被告人于某又将被害人朱振某上车,言明帮刘二彪“出气”,且因隋某对其的不敬。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隋某左上肢、右上肢、躯干部之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2009年4月22日,被告人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隋某、朱某、卢某、许某的报案陈述,欲证实案发当晚与被告人刘二彪发生纠纷后,于次日凌晨在住处遭到被告人于某一伙人持械伤害的事实;被害人隋某同时证实,这伙人受被告人于某指使,也只有于某才知道其住处;被害人朱某同时证实,被打后被告人于某言明殴打他们的“理由”,即帮刘二彪报复及隋某对其的不敬。同案犯刘二彪的供述,欲证实其被打后,找被告人于某帮忙纠集人员对隋某、卢某等人实施报复的事实。另有书证作案现场照片、110接警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及本院(2008)下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伙同他人目无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出于争霸一方、报复他人的流氓动机而引起的伤害案件。到案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某基于他人对其的“不敬”及同乡的“吃亏”才产生作案动机的;而同案犯刘二彪则视被告人于某为“后台”,期待其“撑腰”,才会将其“吃亏”及他人对被告人于某的“不敬”转告。同案犯刘二彪与被害人并不相识,正是被告人于某的指使,才导致“老五”、“小光头”等人参与本案,并准确的找到被害人的住处。本案的发生,被告人于某起主要作用。被告人于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其辩护人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虽然自动到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自首。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汤圣祥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