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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国栋与丁国平、徐锦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栋,丁国平,徐锦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184号原告:王国栋,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湖塘村68号。委托代理人:周英萍。被告:丁国平,市廿三里街道大岭村里大岭。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312233815被告:徐锦芳,廿三里街道大岭村里大岭。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国栋诉被告丁国平、徐锦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栋的委托代理人周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国平、徐锦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栋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30日,因经商所需,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百分之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4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08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在庭审时,原告对事实作如下补充:原告与两被告曾有服装购销业务往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000元无力支付,2008年3月30日由被告丁国平出具借条一份。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实际履行日止)。被告丁国平、徐锦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王国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丁国平欠原告货款240000元并由被告丁国平出具借条的形式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损失的事实。证据二、被告丁国平的户籍证明一份、被告徐锦芳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2008)义民初字第11070号案卷中],用以证明被告丁国平与被告徐锦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丁国平、徐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与其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间曾有服装购销业务往来,2008年3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000元,并由被告丁国平向原告王国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借款人经商需要资金,借款人丁国平今向王国栋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利息按月利百分之三计算,所有借款已经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借款人,特立此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丁国平拖欠原告货款2400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丁国平在借条中对所欠货款2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国平、徐锦芳偿付原告王国栋货款2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8元,由被告丁国平、徐锦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颜虹英【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