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佳庆与吴立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佳庆,吴立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439号原告董佳庆,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德清县武康镇中百家电商场),家住德清县武康镇春溪华庭欢澜阁*幢***室。被告吴立文,196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筏头乡东沈村东沈*号,现住德清县武康镇千秋街52-54号。原告童佳庆与被告吴立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俭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童佳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立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童佳庆诉称,2009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等家用电器,共计23180元,并写下承诺在2009年2月底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180元。原告童佳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2009年1月16日销售清单1份;⑵2009年2月5日销售清单1份。被告吴立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童佳庆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吴立文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2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8日,被告吴立文向原告童佳庆购买空调、油烟机、煤气灶等家用电器,共计货款22680元,被告在销售清单上写明:“以上款子,09.2月底付清。”2009年2月5日,被告儿子吴海峰在原告处拿取三洋电饭煲1只,货款499元,并在销售清单上签字。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妻子仅于2009年3、4月份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目前,尚欠21179元未付。原告催讨无着,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无故拖欠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货款有误部分,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立文支付原告童佳庆货款2117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童佳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元减半190元,原告童佳庆承担17元,被告吴立文承担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 俭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朱淑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