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林海与胡文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林海,胡文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925号原告:叶林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商锦路28号。被告:胡文泉,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横路后村51号。原告叶林海为与被告胡文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林海起诉称:被告胡文泉于2008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74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该借款于2008年9月30日前归还,同时约定了利息以及相应的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4000元及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胡文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叶林海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被告胡文泉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文泉于2008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74000元,约定逾期归还按逾期时间每天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文泉于2008年3月2日向原告叶林海借款74000元,约定于同年9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按逾期时间每天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叶林海与被告胡文泉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文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林海借款74000元及支付按本金74000元自2008年5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2元,减半收取1121元,由被告胡文泉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明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童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