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戈甲、陈××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戈甲,陈××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商初字第20号原告(反诉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反诉原告):戈甲。被告(反诉原告):陈××。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戈乙。原告张甲为与被告戈甲、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2009年1月10日,被告戈甲、陈××提出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2009年2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09年2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2月25日,戈甲、陈××要求对烘道质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2009年5月8日收到鉴定结论。2009年5月18日和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蔡××、被告戈甲、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甲起诉称:两被告因家某经营之需,分别于2008年3月7日和2008年4月23日由被告戈甲与原告签订烘道合同二份,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向某告购买烘道,付款方式分别于端午前与农某八月十五日前付货款总额一半以上,余款年底付清,违约按合同法处理。另约定烘道轨道超过8米按每米260元价格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供货由被告验收后出具收货收据交由原告收执,总货款为158260元。期间,被告没有依约足额支付货款,除支付63300元外,余款9496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1、被告戈甲、陈××清偿欠款9496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9%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戈甲、陈××答辩并反诉称:2008年3月份,反诉被告知晓反诉原告因电镀生产急需烘道设备而来推销。2008年3月7日,双方签订一份由反诉被告提供烤漆烘道设备的合同,计款68400元,双方还约定烘道轨道如超过8米,每米按260元计算。同年4月23日,双方又签订烤水烘道合同,计款60700元。之后,反诉原告收反诉被告电镀挂具,计款19800元。2008年5月,两条烘道由反诉被告安装,但设备无生产合格证、质量保修单等,且该烘道设备不能进行正常的烘干,虽经反诉被告多次来人进行改进,均无法达到最基本的烘干状态,不得已反诉原告又向他人购买一条烘道安装在二楼。由于反诉被告的烘道不能正常工作,故除支付73300元后,余款反诉原告要求在改进至可作程度后予以支付。请求:1、解除双方于2008年3月7日、4月23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反诉被告返回货款73300元,安装在反诉原告处的烘道设备由反诉被告拆除运回;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后经本院释明,反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反诉被告退回两条烘道多计算的款项9760元;2、反诉被告支付两条烘道重修至可用状态的费用30000元;3、赔偿修理期间经济损失10000元;4、鉴定费25000元由反诉被告承担。张甲针对戈甲、陈××的反诉答辩称:两条烘道没有质量问题,烘道经原告安装、被告进行验收后并使用至今,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货款,故烘道的质量已得到被告认可。如果有质量问题,被告应在六个月内提出,且被告自认烘道经过改装,所以烘道若有质量问题,原告也不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张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于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如下:1.张甲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各1份,用以证明张甲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明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购销合同2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某告购货的事实;4.结算单据1份、收款收据3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5.证人张某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合同关系及两被告欠款的事实。戈甲、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于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如下:1.戈甲、陈××的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戈甲、陈××的主体资格;2.张甲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各1份,用以证明张甲的主体资格;3.合同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原告交付的烘道的照片、反诉原告向他人购买烘道的照片,用以证明原告交付的烘道存在质量问题;5.报价单1份,用以证明二条烘道的重修费用的情况。戈甲、陈××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张甲提供的二条烘道的质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报告认为:电镀烤漆烘干烘道现场实测烘道长度为16.6m,而《瑞峰购销合同》要求采购长度为18m,相差1.4m,已明显不符。电镀件水烘道现场实测烘道长度为13.8m,而《瑞峰购销合同》要求采购长度为15m,相差1.2m,已明显不符。并作出鉴定意见如下:电镀烤漆烘干烘道和电镀件供水烘道的质量不符合《瑞峰购销合同》要求,二条烘道均存在一定的质量缺陷,未能达到行业所需通常使用要求。该鉴定的鉴定费为25000元。张甲与戈甲、陈××提供的上述证据及鉴定报告,经庭审出示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分别如下:戈甲、陈××对张甲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张甲提供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结算单据,而是双方的款项来往。对张某的证人证言,认为张某与张甲是亲兄弟,有利害关系,不足为证。张甲对戈甲、陈××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戈甲、陈××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反映烘道有质量问题。对戈甲、陈××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内容随意,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张甲对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程序违法,未通知张甲到场确认被鉴定标的物;鉴定报告的表述不符合事实;鉴定报告中的标的物系张甲提供的货物缺乏事实依据;烘道长度的丈量没有经张甲确认,可能存在误差;鉴定报告中提出的质量问题有部分是人为造成的。故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并要求重新鉴定。戈甲、陈××对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的鉴定报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张甲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和戈甲、陈××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证明对象一致,且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张甲提供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63300元的事实;戈甲、陈××称已支付货款73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张某与张甲是亲兄弟,存有利害关系,其关于烘道为合格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戈甲、陈××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待证的烘道质量问题已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不再作认定。戈甲、陈××提供的证据5,系自行制作,不是有关鉴定机构等部门进行评估、认定,且张甲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的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材料可靠、鉴定依据充分,张甲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认定鉴定报告具有证明力。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张甲与戈甲、陈××分别于2008年3月7日和2008年4月23日签订二份合同。2008年3月7日的合同约定:烘道长度为18米、单价3800元,2008年3月20日交货;2008年4月23日的合同约定:烘道长度为15米、单价3700元,2008年4月底交货。二份合同约定烘道轨道超过8米按每米260元计算,合同还就付款方式、交货地址、保修条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张甲交付了二条烘道及配件,共计货款为158260元;戈甲、陈××支付了63300元。诉讼中,戈甲、陈××对二条烘道及配件提出质量鉴定,经鉴定,电镀烤漆烘干烘道现场实测烘道长度为16.6m,与合同约定的18m,相差1.4m,;电镀件水烘道现场实测烘道长度为13.8m,与合同约定的15m,相差1.2m。鉴定最终意见为:电镀烤漆烘干烘道和电镀件供水烘道的质量不符合《瑞峰购销合同》要求,二条烘道均存在一定的质量缺陷,未能达到行业所需通常使用要求。鉴定费25000元(已由戈甲、陈××支付)。本院认为:张甲与戈甲、陈××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烘道及配件,戈甲、陈××理应支付相应报酬,双方共发生的货款为158260元,扣除戈甲、陈××已支付63300元,余款94960元戈甲、陈××应当给付,但张甲交付的电镀烤漆烘干烘道与合同约定相差1.4m,电镀件水烘道与合同约定相差1.2m,戈甲、陈××要求退回货款9760元,本院予以支持。张甲要求戈甲、陈××赔偿货款利息损失,因张甲交付的烘道及配件的质量未能达到行业所需通常使用要求,戈甲、陈××据此抗辩成立,故对张甲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甲认为烘道及配件的质量鉴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并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25000元由张甲负担。对于张甲交付的二条烘道存在质量问题,戈甲、陈××在合理期间有权要求张甲赔偿所造成经济损失,但戈甲、陈××提供的报价单不具备证据三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要求张甲支付二条烘道重修费用30000元及修理期间的经济损失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戈甲、陈××支付张甲货款85200元;二、鉴定费25000元,由张甲负担,因戈甲、陈××已垫付,张甲应支付戈甲、陈××25000元;三、第一、二项相抵后,戈甲、陈××应支付张甲602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付清;四、驳回张甲和戈甲、陈××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39元,由张甲负担669元,戈甲、陈××负担2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239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大敏审 判 员 张友勤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