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石××、石××与被告林××、被告董××买卖合同纠纷一与林××、董××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林××,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639号原告:石××。被告:林××。被告:董××。原告石××与被告林××、被告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起诉称:被告林××分别于2008年9月20日、同年12月4日和12月10日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共欠原告货款1792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被告董××与被告林××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942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被告董××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林××于2008年9月20日、同年12月4日和12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942元的事实。2.被告林××与被告董××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与被告董××于2007年6月1日登记结婚,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林××与被告董××于2007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20日,被告林××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欠货款8000元,同年12月4日和12月10日又分别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欠货款7200元和2742元,分别出具欠条给原告,共计货款17942元。后经原告催讨无着,诉讼来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石××与被告林××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林××提供了货物,被告林××应当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支付,被告林××拖欠货款不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林××与被告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林××个人债务,被告董××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被告董××共同偿付原告石××货款17942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二被告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忠诚审 判 员 张永生代理审判员 肖建平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