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洪伟林与洪德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伟林,洪德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018号原告:洪伟林。被告:洪德雅原告洪伟林为与被告洪德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烨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德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伟林诉称,2007年6月7日、8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纱7,986元、珍珠纱31,122元。上述款项被告都未当场支付。嗣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3月28日同意于2009年4月底前支付货款,但到期后,被告仍未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9,108元及该款自欠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洪德雅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洪伟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1、2007年6月7日、2007年8月6日的码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7,986元的玻璃纱,价值31,122元的珍珠纱。2、2009年3月2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和2009年6月的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9,108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7,986元的玻璃纱,同年8月6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1,122元的珍珠纱。但上述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在接受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的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有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现其未能支付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6,000元于法无据,本院只准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德雅应支付给原告洪伟林货款人民币39,108元及该款自200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烨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易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