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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英生与蒋国祥、李伍学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生,蒋国祥,李伍学,张咸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320号原告李英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郦海忠。被告蒋国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震辉。被告李伍学。被告张咸海。原告李英生诉被告蒋国祥、李伍学、张咸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郦海忠,被告蒋国祥之委托代理人何震辉,被告李伍学,被告张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生诉称:2008年11月30日,原告乘坐被告李伍学驾驶的车主为被告张咸海的浙D×××××二轮摩托车在途经绍甘线14KM+800M绍兴县平水镇天天大酒店门口地方时,与被告蒋国祥驾驶的浙D×××××桑塔纳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干骨折,头面部裂伤,经手术内固定后于2008年12月24日出院。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蒋国祥、李伍学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4661.8元、误工费12110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9111.8元,扣除被告蒋国祥支付的8000元,尚余21111.8元,两被告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张咸海对被告李伍学应负赔偿费用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国祥辩称:本次事故原告自己也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我的车不是报废车,只是因为疏忽而脱保。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37天,护理时间应为24天,标准应为每天6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包含在医疗费中,交通费最多考虑两次就诊的费用。被告李伍学辩称:肇事摩托车是金鱼岙梁板厂的,因为厂里让我去另一个地方做电工,厂里的带班长把这辆车借给我用。本次事故我也是受害者。那天我带着我妻子去买菜,回来时碰到原告,原告自己要求搭我的车回去,所以原告对本次事故自己也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蒋国祥的车是报废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咸海辩称:肇事车辆虽登记在我名下,但并不是我买的,是我妻子的亲戚在1998年借用我的身份证买了这辆车,当时我不知情,到现在我才知道。后来那个亲戚买了汽车,就把这辆摩托车送给别人,此后那人又转送给他人,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故本事故与我无关,不应该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10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支出的医疗费及医生建议原告的休息时间。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违规乘坐,自己也应承担责任;诊断证明书只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7天。被告蒋国祥向本院提供存款收据3份,证明其向交警队交纳了13000元押金。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只领取了8000元,其他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咸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登记表、定期检验表、证明(均系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摩托车是他人借用其名义购买的,表格上的签名也不是其签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可确认。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蒋国祥、李伍学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英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国祥向原告预付了赔偿款8000元,被告李伍学通过其哥哥李伍洋向原告预付了61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4661.8元、误工费3833元、护理费1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20512.8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蒋国祥与李伍学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理应赔偿原告李英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但被告李伍学系出于好意同意原告搭乘,且未向其收取费用,而原告李英生明知被告李伍学的二轮摩托车上已载有两人还要求乘坐,对造成自己受伤的后果也有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李伍学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咸海虽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者及运行利益享有者,无需对被告李伍学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蒋国祥与李伍学赔偿合理部分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国祥应赔偿给原告李英生事故损失的50%计10256.4元,扣除其已预付的8000元,尚应赔偿2256.4元;被告李伍学应赔偿给原告李英生事故损失的30%计6153.8元,扣除其预付的6100元,尚应赔偿53.8元;被告蒋国祥与李伍学对对方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英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原告负担114元,被告蒋国祥负担25元,被告李伍学负担25元,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佳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