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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普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桃花支行、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桃花支行因与被告李宏蔚与李宏蔚、李忠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桃花支行,李宏蔚,李忠苏,刘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79号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桃花支行(原舟山市普陀区桃花农村信用合作社),地址:舟山市普陀区桃花镇公前。负责人郑秀央,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斌,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桃花支行宿舍,系该支行副行长。被告李宏蔚,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中路161号2幢605室。被告李忠苏,陀区沈家门街道浙江省海洋水产研究所宿舍。被告刘皓,陀区蚂蚁岛乡蚂蚁岛村长沙塘路3弄24号。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桃花支行因与被告李宏蔚、李忠苏、刘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江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由于被告李宏蔚、李忠苏去向不明,本院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08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蔚、李忠苏、刘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桃花支行诉称,2004年4月1日,原舟山市普陀区桃花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宏蔚、李忠苏、刘皓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李宏蔚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6.63‰,由被告李忠苏、刘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被告李宏蔚归还了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付至2004年6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宏蔚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以下利息均同),被告李忠苏、刘皓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舟山市普陀区桃花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宏蔚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由二部份组成:一、已支付的75000元本金尚欠的利息。二、尚未支付的75000元本金的利息),被告李忠苏、刘皓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审理中,原舟山市普陀区桃花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桃花支行。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原舟山市普陀区桃花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浙江银监局关于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复印件一份,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桃花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舟山市普陀区桃花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桃花支行,负责人郑秀央。一、浙农信保借字(2004桃蚂)第00609号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宏蔚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李忠苏、刘皓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浙农信保借字(2004桃蚂)第00609号保证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04年4月1日向被告李宏蔚发放了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宏蔚、李忠苏、刘皓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4月1日,原舟山市普陀区桃花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宏蔚、李忠苏、刘皓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李宏蔚向原舟山市普陀区桃花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6.63‰,由被告李忠苏、刘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被告李宏蔚于2005年7月8日归还本金20000元,2005年8月21日归还本金20000元,2005年9月13日归还本金15000元,2005年10月21日归还本金20000元,利息付至2004年6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舟山市普陀区桃花农村信用合作社催讨,被告李宏蔚未归还剩余75000元借款本金,未支付利息。被告李忠苏、刘皓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舟山市普陀区桃花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舟山市普陀区桃花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桃花支行,原舟山市普陀区桃花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桃花支行继受。本院认为,原舟山市普陀区桃花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宏蔚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未支付利息,被告李忠苏、刘皓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舟山市普陀区桃花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权利、义务现已由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桃花支行继受,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宏蔚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李忠苏、刘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宏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欠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桃花支行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由二部份组成:一、已支付的75000元本金尚欠的利息。二、尚未支付的75000元本金的利息。利息计算:2004年6月22日起至2007年3月10日止按月利率6.63‰计付,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2007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规定利率计付)。二、被告李忠苏、刘皓对被告李宏蔚上述应付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海勇代理审判员  江 涛人民陪审员  应慧雪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孙海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