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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廷彦与王险、王怀恩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廷彦,王险,王怀恩,河南新原发展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廷彦。委托代理人刘国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险(又名王显)。委托代理人曹延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怀恩。委托代理人李松,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新原发展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四海,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国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刘廷彦诉王险、王怀恩、河南新原发展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开封县人民法院曾作出(2007)开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王险、王怀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开封县人民法院重审。开封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刘廷彦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5年3月,开封市新原建筑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从开封新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永合·丽景花园4#、8#、9#、10#、9A#、10A#楼的建筑工程。开封市新原建筑有限公司将其中的4#楼、8#楼分包给王怀恩,王怀恩又将该两幢楼的工程转包给了王险。2005年3月至2005年8月,刘廷彦带领工人在王险承包的工地上施工。后因索要工程款,刘廷彦提起诉讼。一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中包括施工合同,同时《合同法》还规定,建筑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刘廷彦既未与王险签订书面合同,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与王险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虽在王险的工地上带领工人进行了施工,但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王险应支付的具体价款。因此,刘廷彦要求王险、王怀恩、开封新原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廷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3元,由刘廷彦负担。刘廷彦上诉称:2005年3月至8月,上诉人从王险、王怀恩处取得开封市永合·丽景花园4号、8号楼建筑施工工程项目。上诉人已提供了大量证据予以印证,特别是王险于2007年7月16日在开封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中认可将4号、8号楼承包给上诉人承建,认可上诉人干了3860平方米的土建工程,每平方米120元,计款463200元的事实。王险、王怀恩已付给上诉人309096元,下余154104元未付。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2008)开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54104元。王险、王怀恩、河南新原发展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廷彦、王险、王怀恩、河南新原发展建筑有限公司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依据相关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3月,刘廷彦从王险、王怀恩处承包了开封市永合·丽景花园4号、8号楼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到2005年8月,刘廷彦共完成3860平方米的土建工程。按照刘廷彦与王险、王怀恩之间的约定,土建工程每平方米120元,王险、王怀恩应支付刘廷彦463200元。而刘廷彦实际已收到工程款309096元,下余154104元工程款,王险、王怀恩未支付。本院认为,王险、王怀恩与刘廷彦以口头约定形式将永合·丽景花园4号、8号楼土建工程承包给刘廷彦施工,尽管双方没有对刘廷彦已干工程量进行结算,但王险作为该工程施工的具体负责人,其在2007年7月16日的陈述中对刘廷彦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应得到的工程款做了明确表述,王险的陈述应作为确认刘廷彦施工量的依据。虽然王险在此后的笔录中称对刘廷彦的工程款已全部清结,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以否定其2007年7月16日的陈述。对所欠刘廷彦的工程款应承担偿还的责任。王怀恩系4号、8号楼的实际承包人,诉讼中虽称王险所做陈述不能代表其本人,但就刘廷彦的工程款是否清结,其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应承担还款责任。河南新原发展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2006年11月16日两份承诺书证实河南新原发展建筑有限公司与王险、王怀恩之间已结清了4号、8号楼的工程款。刘廷彦上诉要求河南新原发展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王险、王怀恩向刘廷彦支付工程款154104元;三、驳回刘廷彦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王险、王怀恩负担3000元,由刘廷彦负担3200元,一审判决照此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强审判员 龚新娅审判员 朱 冰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瑞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