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曹××、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曹××,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77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桐乡市××××号。负责人:朱×。委托代理人:洪×。被告:曹××。被告: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曹××、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诉讼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张××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5年5月2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就贷款的相关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同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曹××发放了240000��贷款,但被告曹××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对于被告曹××的前述违约行为,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其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同时被告张××系被告曹××的配偶,应共同承担债务。另外,二被告还向原告提供了一套房产证号为00××48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曹××、张××归还贷款本金163480.60元,利息10408.98元(暂计至2009年3月17日,之后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八五计,直至清偿日止),支付律师费7900元,同时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曹××、张××未作答辩。原告举证: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两份(均与原件一致),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11页,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三、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发放贷款的24万元的事实。证据四、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两被告为该借款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桐乡市崇福镇皮毛市场西侧的1幢s51店面(房产证号:00××48)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五、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追偿该借款发生律师费79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证,均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案件事实为:2005年5月2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就贷款的相关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同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曹××发放了240000元贷款,但被告曹××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张××系被告曹××的配偶,应共同承担债务;二被告还向原告提供了一套房产证号为00××48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被告曹××已经归还本金76519.4元,剩余本金163480.60元。被告曹××自2008年5月21日之后,没有归还利息,该日期之后至2009年3月17日产生的利息为10408.98元,2009年3月17日之后,根据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二点八五。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曹××应及时清偿所欠借款本金163480.6元及利息,并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所有贷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7900元,应由被告方支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应对上述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曹××之间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37241137020042016);二、被告曹××、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63480.60元、借款利息10408.98元(暂计至2009年3月17日,之后以本金163480.60元,按逾期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八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及律师费7900元;若两被告未能在上述日期内清偿,则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6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筱明审 判 员 陈水乔人民陪审员 徐建人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舒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