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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伟波与邹银水、徐飞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波,邹银水,徐飞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396号原告朱伟波,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壶山街道城脚路115号。被告邹银水,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新宅镇库坑村31号。被告徐飞鸽,农民,住武义县白洋街道乾口垄村。原告朱伟波为与被告邹银水、徐飞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 赖一画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银水、徐飞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伟波诉称,原告在办武义县机关修理厂期间与来修车的被告邹银水结识。2007年7月27日,被告邹银水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找了徐飞鸽做担保人,双方约定10日后还款,原告出借30000元给被告邹银水,被告邹银水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邹银水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邹银水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徐飞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邹银水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徐飞鸽担保的事实。被告邹银水、徐飞鸽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借条上有被告邹银水、徐飞鸽的签名,且与原告陈述一致,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伟波与被告邹银水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邹银水取得借款后,应依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其逾期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徐飞鸽作为担保人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银水、徐飞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银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并自2007年8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徐飞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邹银水、徐飞鸽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赖一画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沈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