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海门支行、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海门支行为与被告陈仙保与陈仙保、赵子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海门支行,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海门支行为与被告陈仙保,陈仙保,赵子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852号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海门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江城北路5-15号。负责人:张群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陶海斌,该支行职工。被告:陈仙保,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星辉新村112号,身份证号码:332601195611150332。被告:赵子桂,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西振市街84号,身份证号码:3326011962********。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海门支行为与被告陈仙保、赵子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海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陶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仙保、赵子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海门支行起诉称:2007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陈仙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为0.897%,还款期限为2008年8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按年结息,利随本清。被告赵子桂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0.04485%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仙保发放了贷款40000元。被告陈仙保于2007年12月20日支付了利息1196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仙保未还本付息,被告赵子桂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陈仙保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截止2008年10月31日利息为4197.96元,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0.04485%计算),被告赵子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举证如下: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仙保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赵子桂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陈仙保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陈仙保、赵子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连同起诉状副本一并向两被告送达,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法,应为有效。被告陈仙保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赵子桂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仙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海门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截止2008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为4197.96元,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0.04485%计算),被告赵子桂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陈仙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胡红芳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