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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安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阮清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彭某1,彭某2,阮清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安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女,1953年11月15日生,畲族,家庭妇女,住福安市赛岐开发区。系被害人彭某3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男,1976年11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安市赛岐开发区。系被害人彭某3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2,女,1971年1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安市赛岐开发区。系被害人彭某3之女。诉讼代理人郭国强,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阮清源,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安市赛岐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邢晓晴,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09)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清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11日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彭某1、彭某2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进行了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彭某2及诉讼代理人郭国强、被告人阮清源、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邢晓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日22时13分许,被告人阮清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乘载王某、谢某1沿104国道从赛岐往甘棠方向行驶,途经104线2149KM+650M路段,碰撞由彭某3所骑的三轮车,造成两车局部损坏,王某受伤,彭某3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阮清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清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谢某1、彭某1、占某等人证言、法医学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书证:人口信息资料、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阮清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害人彭某3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损失有:1、医疗费8728.73元;2、护理费409.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元;4、误工费以2天计,为204.76元;5、死亡赔偿金287382.2元;6、丧葬费12851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83340.8元,没有提供兰某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据;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四项本院均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309607.21元,按照80%计算为247685.76元,扣除被告人阮清源已经支付的30000元后,还余217685.76元未赔偿。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居民身份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情况;2、南安村委证明及户口簿,证明三附带民事原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身份关系;3、南安村委及赛岐开发区共同出具的证明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资料,证明被害人一家耕地多年前已经被赛岐开发区征用后便依靠从事码头搬运维持生计,被害人事故前与女儿居住于赛岐开发区赛江中路46号已经多年;4、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害人事故后在福安市医院及闽东医院的抢救治疗费用;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被告人阮清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清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路面交通状况,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清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217685.76元,被告人阮清源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清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二、被告人阮清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彭某1、彭某2医药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1768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林清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倩倩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