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江商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与张××、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张××,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建德菲沃××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747号原告:孙××。委托代理人:郑××。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张××。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区××路××楼××室。法定代表人:张××。被告:建德菲沃××实业有限公司。××横山。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济技术开发区××层。法定代表人:金××。被告:金××。原告孙××诉被告张××、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建德菲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德菲沃××)、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代理人郑××、许××,被告建德菲沃××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浙江××公司、浙江××公司、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起诉称:2009年3月4日,被告张××因借款所需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09借字30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出借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4日至2009年3月18日止,利息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按日千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因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可在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起诉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同日,被告浙江××公司、建德菲沃××、浙江××公司、金××出具担保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09年3月5日,原告将10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张××,但借款到期后,其未按期归还本息,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各被告的违约行为,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归还借款100万元;2、支付利息7670元(自2009年3月5日至2009年3月1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的四倍计);3、支付自2009年3月18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4、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5、由被告浙江××公司、建德菲沃××、浙江××公司、金××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建德菲沃××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实,但借款人张××已于2009年3月5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指定的魏某某账户内汇付了545000元,故其所应清偿的债务数额应扣上述汇款。此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被告张××、浙江××公司、浙江××公司、金××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2009借字304号《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对借款金额及相关权利义务所做的约定;2.担保书3份,证明2009年3月4日被告浙江××公司、建德菲沃××、浙江××公司、金××为该借款提供担保;3.转账凭条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5日向被告张××实际出借了100万元;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而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对原告孙××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建德菲沃××质证,均表示没有异议。而被告张××、浙江××公司、浙江××公司、金××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并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建德菲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银行转账凭条1份,证明张××已于2009年3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给原告借款545000元。该证据经原告孙××质证认为,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该收款人系魏某某,而非原告孙××,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两人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或依原告指示所为,故上述给付行为难以认定系被告张××与原告孙××间所生法律关系,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孙××所述一致。另查明,原告因被告违约而进行诉讼,并支出了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原告孙××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付借款,其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在取得借款后,其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人张××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付债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虽已调整了违约金请求标准,仅要求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收,但该标准亦远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在无其它实际损失的情形下,若按此计则有变相高利之嫌。现被告建德菲沃××抗辩认为违约金过高,理由成立,本院酌定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的四倍计。被告浙江××公司、建德菲沃××、浙江××公司、金××向出借人孙××出具了担保书,承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在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责任范围包括主债务、孳息及实际费用的支出。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违约所形成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违约方承担,现原告诉请支付上述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7670元、律师费8000元,及违约金83214元(暂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此后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1.24%计),合计1098884元;二、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建德菲沃××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金××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9481元,由被告张××、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建德菲沃××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8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骏华代理审判员  宋伟锋人民陪审员  陈筱琳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