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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来××与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戴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537号原告来××。被告戴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乙。原告来××诉被告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被告戴甲的委托代理人戴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诉称,被告戴甲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2003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戴甲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元,借款为伍年,第一年利息为12%,第二年至第五年分别为22%。同日,原告按约定支付现金500000元,被告戴甲出具收款凭证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除支付150000元利息外,本金和其余利息均未支付,一直拖欠。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350000元。2、被告支付从2008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来××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相关事实。2、收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款项的事实。被告戴甲辩称,虽然有借款协议和收款凭证,但事实上此款由位于萧某区进化镇的杭某萧某长河水泥有限公司借取的,杭某萧某长河水泥有限公司已付过原告两次利息。被告戴甲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戴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3日订立《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期限五年,第一年年利率为12%,第二年至第五年年利率为22%,利息每年一付。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5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累计共支付利息15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出借款项,被告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前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来××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5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850000元。二、被告戴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来××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150元,由被告戴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来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