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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董××、董××为与被告蔡××、童甲、平湖市××事××与蔡××、童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董××为与被告蔡××、童甲、平湖市××事××,蔡××,童甲,平湖市××事××服饰××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671号原告:董××。委托代理人:富××。被告:蔡××。被告:童甲。被告:平湖市××事××服饰××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曹桥街道××号。法定代表人:童甲。原告董××为与被告蔡××、童甲、平湖市××事××服饰××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童甲、平湖市××事××服饰××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起诉称:2009年2月26日被告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26日至2009年3月25日,被告童甲、平湖市××事××服饰××责任公司为此借款作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蔡××分文未还,被告童甲、平湖市××事××服饰××责任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蔡××立即归还原告董××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童甲、平湖市××事××服饰××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三被告均未提出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蔡××于2009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6日至2009年3月25日,如逾期归还,则应支付每月3%的逾期利息,同时承担违约金20000元,被告童甲、平湖市××事××服饰××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被告蔡××于2009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童甲、平湖市××事××服饰××责任公司作担保。同日,原、被告四方订立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26日至2009年3月25日,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为止;逾期归还则支付每月3%的逾期利息以及承担违约金20000元,担保人承担到期归还本息和违约金的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如逾期不归还借款,出借人有权向担保人要求履行归还所欠本息和违约金。该借款协议上,被告童乙及被告平湖市××事××服饰××责任公司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字和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蔡××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童甲、平湖市××事××服饰××责任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之责,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蔡××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蔡××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蔡××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要求被告蔡××承担20000元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甲、平湖市××事××服饰××责任公司在借款协议中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至今未对被告蔡××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履行保证之责,故原告要求被告童甲、平湖市××事××服饰××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二、被告童甲、平湖市××事××服饰××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诉讼费387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万卫忠审判员  张雷平审判员  孙 涛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