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邵××、邵××为与被告玉环玉新××××器材有限公司买与玉环玉新××××器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邵××为与被告玉环玉新××××器材有限公司买,玉环玉新××××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642号原告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被告玉环玉新××××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华盛村。法定代表人郭××。原告邵××为与被告玉环玉新××××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静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买卖阀芯关系。2009年1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阀芯款27000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判令被告偿付货款27000元。被告玉环玉新××××器材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购买阀芯产品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实。但被告在使用时,陆某某现原告所交付的产品存在尺寸规格不符合等质量问题,现有将近49000多只的产品需要退还原告,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有被告法人代表姓名的欠条凭证原件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欠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虽提出质量问题的抗辩,但被告未能提供明确的证明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且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向原告提出产品外观尺寸不符要求的问题,视为该产品符合约定,故对被告提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玉环玉新××××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原告货款2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阮 静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