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舟嵊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程甲金融与曹××、程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程甲金融,曹××,程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嵊商初字第86号原告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嵊泗县菜园镇××号。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乙。被告曹××。被告程甲。原告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程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6年12月16日,被告曹××因生产投资所需向原嵊泗县绿华乡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1.76‰,还款期限为1997年2月28日。被告曹××取得借款后,借贷双方于1997年2月20日达成延期还款协议书,将还款期限延长至1997年4月20日。被告曹××于1998年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原嵊泗县绿华乡信用合作社债权债务由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承受后,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曹××、程甲于2004年8月23日订立补充还款协议,由被告曹××分期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程甲负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程甲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1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一直未归还。由于原告开业,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终止,其所有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曹××归还至今尚欠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5447.45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5日起的逾期利息,要求被告程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曹××系该笔借款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用款人被告程甲下落不明,故请求协商解决酌情归还。被告程甲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银行嵊泗县支行嵊银发(1999)64号《关于同意嵊泗县绿华农村信用合作社降格为分社的批复》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05)44号《关于同意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为本案债权的承受人,即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嵊泗县绿华乡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曹××借款合同成立,权利义务明确。3、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嵊泗县绿华乡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曹××发放30000元贷款的事实。4、延期还款申请书、延期还款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贷双方变更主合同还款期限的事实。5、补充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债权人与被告曹××再次变更主合同还款期限,并与被告程甲保证合同成立,权利义务明确。6、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三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六份及证人程某证言,证明债权人多次向被告曹××、程甲主张权利进行催讨的事实。7、还款凭证、收贷(息)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曹××、程甲履行义务的事实。8、欠本息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4月14日,被告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5447.45元的事实。被告曹××对于原告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程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1996年12月16日,原嵊泗县绿华乡信用合作社(后更名为嵊泗县绿华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曹××因生产投资所需向嵊泗县绿华乡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1.76‰,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借款期限自1996年12月16日至1997年2月28日止,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嵊泗县绿华乡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曹××发放贷款30000元。1997年2月20��,借贷双方达成延期还款协议书,将还款期限延长至1997年4月20日。被告曹××于1998年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999年7月23日,嵊泗县绿华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并降格为分社,其原债权债务由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承受。2004年8月23日,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曹××、程甲订立补充还款协议,被告曹××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曹××于2005年3月份之前归还本金10000元,于2006年12月份之前归还本金10000元,于2008年之前付清利息,由被告程甲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债权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05年4月26日,原告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原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上述逾期贷款经债权人多次向二被告催讨,由被告程甲于2005年8月12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1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曹××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5447.45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5日起的逾期利息,要求被告程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嵊泗县绿华乡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曹××签订的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书、原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曹××、程甲订立的补充还款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均属于有效的合同。借款人被告曹××不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归还贷款义务,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被告程甲应当按照补充还款协议的约定,对被告曹××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债权债务的承受人,即适合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5447.45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规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程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6元,款汇至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帐号:88×××03-0030101)。审 判 长  张 革审 判 员  欧海军代理审判员  沈 玲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燕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