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德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姚××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德商初字第675号原告姚××。被告陈××。原告姚××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3月3日向我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陈××未作答辩陈述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万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所以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未能及时偿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玉峰审 判 员 王国青代理审判员 何建海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鲍静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