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张铨宝与嵊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嵊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张铨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俞仲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铨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长松。上诉人嵊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因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为嵊州市浦口街道四村村民,其有二个儿子,儿子成年后,原告分别与两儿子分户生活。原告与其两儿子各自在嵊州市浦口街道四村村建造了房屋。后因嵊州市浦南大道工程建设,需对原告与其两儿子等村民的房屋进行拆迁,2002年12月经被告委托,嵊州市房地产市场评估管理所分别对原告及两儿子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其中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58.54平方米部分,按房屋重置单价每平方米298.78元计算,为47369.12元,房屋建筑面积为101.20平方米部分,按房屋重置单价每平方米230.04元计算,为23280.33元,房屋附属物价值8345元,合计评估价值为78995元。2003年1月29日前,原告与其两儿子按照被告要求腾空了自己的房屋,并通过了嵊州市浦口街道办事处的腾空验收。原告的房屋评估价值加上其他奖励、补贴等合计106000多元,其中1000多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余款105000元由被告在同年8月12日以原告名义存入到中国工商银行嵊州支行,现该款仍存在银行中。2004年7月3日被告通知原告的两儿子等其他拆迁户对浦口四村拆迁安置房进行了抽签,但未通知原告进行安置房抽签。经抽签原告的两儿子在浦南大道东四村地方分别获得用地面积为10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屋。2004年9月6日被告向拆迁户支付了原宅基地面积超过安置面积部分的补偿款,其中原告领取了24063.30元。嗣后原告为房屋安置问题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以有关政策规定父母不得单独分开申报,必须挂靠一个子女为由,拒绝向原告家庭提供拆迁安置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明确的书面拆迁协议来规范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则表明了双方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拆迁合同,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是否为拆迁安置房的安置对象。首先在被告实施拆迁项目前,原告在嵊州市浦口街道四村村拥有占地面积为267.37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59.74平方米的房屋。其次原告的房屋被全部拆除后,被告应当保障原告的居住权利,这是拆迁合同的基本要求,也是公民生存的基本条件,如果按照被告的陈述原告选择了货币安置,那么按照常理原告应当及时向被告支取安置款,用于购买房屋居住,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主动向被告领取相应款项,而是由被告以原告名义将有关款项存入了银行,可见在原告腾空房屋前,被告并没有明确告知原告不能享有安置房屋,即使在被告向原告支付超面积补偿款时,也未明确这一事实,以致双方酿成纠纷。第三,《嵊州市私人建房用地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建房中有二个儿子,其中一人满20周岁的可以立户;父母必须与儿子一并计算人口,不得单独分开申报,不得重复计算人口。故被告辩称原告必须挂靠一个子女,不能享受联立式安置房待遇。但在审理中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两儿子的安置房中已经包括了原告应享有的安置房面积,并且该规定是为了严格控制宅基地面积所作出的私人建房的限额标准,与原告诉称的拆迁安置的基础事实不同,故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享有与其他拆迁户同等安置房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不予支持。现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嵊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张铨宝交付座落在嵊州市浦口街道四村新村用地面积为105平方米的联立式安置房一套并办理好相应的权证手续。二、驳回张铨宝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250元。嵊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作出的认定事实错误,故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事后反悔,不应予以支持。二、严格来说,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权利主体的基础缺失。三、如果顺着一审判决认定所作的“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明确的书面拆迁协议来规范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则表明了双方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拆迁合同”这一错误的事实认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四、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是否为拆迁安置房的安置对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否是拆迁安置房的对象,这不属法院民事审查的范围。五、特别提请二审注意的是:假定根据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履行对其实行房屋安置,也是一份空头支票,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其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铨宝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被上诉人与两子女早在80年代已经分户独立生活。1992年7月5日,嵊县土管局分别对三户人家各自的房屋所在的土地颁发了土地许可证,在拆迁问题上被上诉人与两个儿子不存在法律上的差别。嵊州市人民政府下发的有关文件,从地位上讲,不属于法律也不属于法规,甚至规章也算不上,其规定的内容不能与法律相冲突。从嵊州市私人建房用地管理办法上讲,老人必须挂靠子女的规定根本也不适用于被上诉人,因为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交付安置房,而不是被上诉人自己提出的建房申请。按照土管法的规定,每户人家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按照上诉人的理解,被上诉人要求进行房屋安置是重新申请宅基地的话,那么他的两个儿子也是第二次申请宅基地吗?这明显与土管法相冲突,从这一点看上诉人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他自己的观点也是互相矛盾的。二、根据房屋拆迁的相关法律法规,选择房屋安置还是货币补偿是属于被上诉人的选择。被上诉人选择了房屋安置,一开始上诉人也是按照房屋安置的方式来履行拆迁合同的,只是后来上诉人单方违约,拒不交房。我们注意到,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全部拆迁户,上诉人是采取了统一建房,统一安置的方式。不管被拆迁人原来的房屋多大,安置的房屋面积都是一样的、固定的;不管安置房所设的方位有何不同,他所支付的房屋差价都是一样的。在拆迁工作开展后,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所有拆迁户都向上诉人缴纳了105000元的房屋差价费,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这差价费的支付方式,每家拆迁户都可以拿到住房补贴、补偿款等等内容。这里每户人家的情况不同,上诉人采取了多退少补的方式,在扣除105000元后将余款就发给被上诉人,所以我们注意到2003年8月12日,上诉人存入了以被上诉人名义所开帐户的105000元。这105000元上诉人是事后为了掩盖自己的违约行为重新又存入了被上诉人的帐户,从这一点看,我们认为一开始上诉人就是按照房屋安置方式来履行拆迁合同的。至于上诉人提出在2004年9月6日,上诉人全额履行了超面积的补偿款,我们要说明,在履行这笔款项前,上诉人说是公示的,但是被上诉人包括其他拆迁户都没有看到过公示,从内容上看也看不出说被上诉人张铨宝放弃了房屋的内容。从领取所谓的2万多的超面积的补偿款时,上诉人也没有明确地告知过被上诉人这笔钱的性质、法律后果,从领取的清单上看也看不出具体的内容记载,事实上被上诉人之前已经在信访,不可能作出放弃房屋的决定。另外,当时另外拆迁户都拿到了一笔钱,就是过度房屋租赁费的补贴,张铨宝却没有拿过,当时他也问过村委会的,村委会就说可以拿的先拿了再说,这是上诉人应该给被上诉人的住房补贴,而不是超面积的费用。所以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一开始就成立,是按照房屋安置的方式履行的。三、上诉人提出本案不属于民事审查范围,即使履行也是空头支票,我们认为这说法是极其可笑的。既然被上诉人与其他拆迁户的房屋被拆迁后可以选择安置房的方式,不存在安置房无法办理相关行政审批的事实,何况安置房的履行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为了保证安置房的合法性,办理相关的手续也是上诉人的义务,如果上诉人事先保证安置房,事后又说无法办理,我们是否可以认为事先欺诈,事后耍无赖。本案中被拆迁的不仅仅是被上诉人,事实上另外的拆迁户的房屋手续全部都是合法的,为什么被上诉人就不合法,难道这一理由就是上诉人所讲的嵊州的相关规定?刚才我已经讲到了老人必须挂靠子女已经是违法的,而且本案中也不存在老人挂靠子女的问题,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不可能因为你是一个老人,成为房屋被拆迁后不给安置的条件。一审时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房屋拆迁后,上诉人应当保障被上诉人的居住权利,这是拆迁合同的基本要求,也是公民生存的基本条件,所以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显然也是不能成立的。四、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下,好多人采取死的方式,被上诉人也不例外。在信访过程中一次次被允诺,一次次失望,被上诉人反社会的情绪产生了,当时也想到轻生的念头,是在亲戚朋友的劝导下才重燃对法律的信心,所以通过司法救济途径解决。通过一审判决,我们看到一审法院尊重事实,作出合法的判决,有效地维护了被上诉人的权益。综上,我们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铨宝作为独立的被拆迁人,应当享有其住房被拆迁后获得补偿的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明确拆迁补偿的方式为货币补偿还是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致双方对此发生争议,但从被上诉人与同村其他被拆迁村民的领付款情况、上诉人嵊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单方面以被上诉人名义存款105000元及上诉人对其他被拆迁人统一安置相同面积的住房等履行经过来看,可以推断双方之间原已达成房屋产权调换的口头协议并已作部分履行、但最终上诉人根本违约不交付安置房的基本事实。由此,本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说理并判处得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嵊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建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