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碑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艳龙抢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艳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碑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西安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康时装百货大楼员工。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张永科,男,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人王艳龙,村民。2009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9)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艳龙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胡晓静、检察员冯华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代理人张永科、被告人王艳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2时许,被告人王艳龙伙同王成(在逃)预谋后驾驶陕A×××××白色北斗星汽车伺机抢劫。当车行驶至本市大南门外亚童梦园附近时,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和宋晓其、任巧玲在路南人行道上由西向东行走,王成便驾车在自行车道上紧靠人行道尾随其后,被告人王艳龙从汽车右侧后车窗探出身体伸手抢张某的挎包,张某抓住挎包不松手。王成加速驾车逃跑,将张某拖倒。汽车拖拽着张某行驶了数百米后,被告人王艳龙将张某的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8000元,宝龙GP228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10元)。后被告人王艳龙伙同王成驾车逃至文艺路铜川办事处附近,被告人王艳龙将所抢张某的挎包交给王成,二人弃车分头逃跑。被告人王艳龙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王成携赃款赃物逃离。张某在被拖拽过程中,身体多处擦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和被害人陈述、抓获证明、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王艳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赔偿其被抢财物9200元,被损坏的衣物900元,医药费、鉴定费18894.71元,看护人员工资900元,以上合计29894.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讼中提交了3组证据:1、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2、医疗费票据(8张,含鉴定费共计金额18894.71元);3、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被告人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交的3组证据均可采信。被告人王艳龙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受伤,被告人王艳龙磊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药费18894.71元(含鉴定费200元)、护理费900元、被损坏的衣物费900元,以上合计20694.7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艳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艳龙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艳龙的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赔偿被抢财物92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艳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艳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药费18894.71元(含鉴定费200元)、护理费900元、被损坏的衣物费900元,以上合计20694.71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四、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晓梅人民陪审员 李秀茹人民陪审员 环福存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