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明喜与吴新华、金孟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明喜,吴新华,金孟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988号原告沈明喜,浦阳街道节妇门27号。被告吴新华,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前吴乡通济村下葛***号。被告金孟春,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新华街道金宅村**号。原告沈明喜与被告吴新华、金孟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明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华、金孟春因无法用其他方法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两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18日,被告吴新华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由第二被告金孟春作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要求判令:被告吴新华立即归还借款26000元,利息从2008年12月18日起至归还日期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金孟春负连带偿还责任。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8年11月18日由被告吴新华、金孟春出具的借条一份。上述证据,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新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新华向原告沈明喜借得人民币2600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如数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金孟春在保证期间未尽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新华、金孟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明喜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偿付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被告金孟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750元,由被告吴新华、金孟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