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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苗财与王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苗财,王雅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200号原告:王苗财,铺镇三官村,公民身份号码:3305236********。被告:王雅琴,孝丰镇大竹竿村大地沟自然村1号,公民身份号码:××607025029。原告王苗财诉被告王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建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苗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雅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苗财起诉称:2009年2月20日,被告王雅琴因资金调头之需向原告借款1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该借款在2009年5月20日前归还。但期满后被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雅琴未作答辩。原告王苗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被告王雅琴于2009年2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5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2009年5月2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王雅琴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20日,被告王雅琴向原告王苗财借款12500元,约定于2009年5月20日前归还,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届期,被告未予归还,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王苗财与被告王雅琴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雅琴给付原告王苗财借款1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雅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建平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