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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823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志光与施俊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志光,施俊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823号原告余志光,县桐畈镇毛溪村12组委托代理人徐君。被告施俊飞,赤岸镇横街13号。原告余志光为与被告施俊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志光的委托代理人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俊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志光诉称,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地铲挖泥土。2008年8月26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工程款12927元。2009年3月22日,被告因欠项文潭挖机款25423元,项文潭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工程款383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施俊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余志光方真工地挖机工程款共计12927元。”。嗣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2927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该部分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2542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俊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志光工程款129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4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志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8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开庆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成丽丹 来自